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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途中的事故是工伤吗法院如何裁决

来源:兰州保安公司 发布时间:2018-12-20

一名雇员在晚上很早下班,在路上死于车祸。死者的近亲向工伤鉴定机构申请工伤鉴定,理由是该雇员在失业途中死于车祸,应该被鉴定为工伤。谁知道呢工伤鉴定机构认定工伤不属于工伤,理由是职工提早离职不属于下班时间,交通事故不属于中途作业,不予鉴定。死者的近亲属与工伤认定机构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无论是否在早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经过三年工伤,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这一问题引起了广大上班族极大的关注,终于得到了答案。
    
     董浩宇来自四川省岳池县。他和妻子郭嘉仪有两个女儿。多年前,董浩宇和妻子离开家到广东省东莞市工作。2014年10月,董浩宇在东莞市一家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担任保安,在门卫办公室从事安全管理。
    
     根据食品公司看门人安全管理系统的规定
    
     《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时间前30分钟内离职的,视为提前离职,迟到或者提前30分钟以上离职的,视为旷工。董浩宇入职时,与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了劳动合同。新人事履历表第5点表明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轮到董浩宇上班了。那天大约22:10,因为太晚了,几乎没有人来公司或离开公司,没有别的事,也快要下班了。董浩宇干脆收拾干净,提前离开了公司。
    
     22点25分左右,董浩宇沿着车道向相反方向骑自行车。在离公司不远的安源新路银陵工业区时,发生了一起车祸:一辆小公共汽车向董浩宇疾驰,他无法避免。他与小客车迎头相撞,然后躺在地上动弹不得。
    
     十分钟后,120辆救护车赶到,将跌入血泊的董浩宇送往医院。然而,董浩宇在2015年8月1日死于严重受伤的多器官衰竭。后来,交通警察证实董浩宇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9日,董浩宇葬礼结束后,董浩宇的妻子郭嘉仪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东莞市工伤认定社会保障局申请了有关董浩宇的工伤认定。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效死亡。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要求食品公司对郭家毅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根据他们的权限,他们询问了董浩宇的配偶徐大明、冯军和郭嘉仪,并出示了《询问录》,并前往郭嘉仪提供的住所进行核实。
    
     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董浩宇在2015年7月28日23点之前未经本单位的同意,于22:25左右骑自行车离职。也就是说,董浩宇在此次事故中丧生与交通事故伤亡情况不符,这并非他的主要责任。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布了《不认定工伤决定》。
    
     郭嘉仪接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识别工伤事故的决定后,拒绝接受。2015年11月11日,她来到东莞市第一法院。她以自己和两个女儿为原告,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她补充说,食品公司作为诉讼的第三方。
    
     经审理,东莞市第一法院认定,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徐大明、冯军和郭家毅的询问记录,结合食品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公司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00。到了15:00,中班从15:00到23:00,晚班从23:00到次日7:00。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在事故发生当天到一家食品公司上班。他下班的正常时间是23点。然而,那天大约22:25他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路上骑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同意单位或者与同事移交正常工作的,应当认定为擅自提前下班。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况。据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承认工伤决定》并非不妥,郭嘉仪等三人的诉讼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他们所有的诉讼请求。
    
     东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对工伤事故的判决,不仅要考虑职工上下班是否合理,还要参照合理的时间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只有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员工擅自离职,损害单位利益。如果单位视其为正常下班,让其承担危害行为带来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正常通勤时间或单位允许通勤时间与工作时间密切相关,满足上下班时间要求。
    
     本案的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管,他们可以早点离开;董浩宇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工作,冯军接管夜班,而冯军在事故发生当天22:55左右来到保安室时没有看到董浩宇。
    
     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识别信,我们可以看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2:25。此时,接替他的冯军还有半个小时到达保安室,不可能谈到转会的完成。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浩宇和他的同事在得到食品公司董浩宇的同意下已经完成了正常的交接或提前下班。未经允许应该早点下班。这种行为不属于工人上下班的正常范围,不符合上下班时间要求。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并没有将事故伤害作为工伤来对待。
    
     郭嘉仪等三人在申请中提出,第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明确,适用法律有误。第二审裁定认定董浩宇擅自离职的证据不足,食品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不足。相反,冯军、徐大明、郭家毅的《询问录》可以证明,食品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董浩宇在事故发生当天上下班的目的也很明确。他提前工作,这也与他的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董浩宇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者同一工伤。董浩宇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四川省高等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将合理期限的迟发和早发作为上下班的方式。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工伤。
    
     广东高等法院称,郭嘉仪等3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本案的新证据。再审的主要原因是初审法院不同意董浩宇未经许可擅自离职、提前下班的事实,认为即使提前下班是事实,也应视为工伤。
    
     有鉴于此,我院认为董浩宇是食品公司的一名保安,对保安上下班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董浩宇在事件发生当天正在上班。要求下班的时间是当天23:00,而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22:25。因此,董浩宇必须提前至少35分钟下班。上述事实,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记录给食品公司保安冯军、徐大明和郭嘉义在工伤鉴定阶段的询问记录可以确认,也可以确认劳动合同中每天8小时的约定。由董浩宇和食品公司共同设计,公司的保安管理系统和员工手册。
    
     郭嘉义等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董浩宇提前被公司批准解雇或与同事完成正常调动的,一审法院认为董浩宇擅自离职是不妥当的。
    
     董浩宇作为一名保安人员,在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提前半小时以上离职,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市社会保障企业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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